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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93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舒某某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09年1月15日,月息9%,由陈某某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和陈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计算)。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利率及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予以调整外,借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18元,被告舒某某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