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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某甲与申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申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裘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申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裘某甲诉被告申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甲起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9月底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儿子裘某乙出生,现年8岁。共同生活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5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未曾办理相关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但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儿子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富阳市环山乡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底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裘某乙的事实。被告申屠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完全正确,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4月10日在环山乡登记结婚,同年由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打被告,2002年9月6日经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没有孩子。离婚后,原告继续纠缠被告,两人仍住在一起,2003年5月28日两人生育儿子裘某乙,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又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产生,同居期间两人感情不好,被告无奈带了儿子回娘家居住,从200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家里出来后就没有回去过。从××××年××月××日儿子出生到2005年上半年,儿子在原告家不到两个月,从2005年上半年开始,儿子就没有回原告家住过,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从2009年开始到现在,儿子就读于鹿山街道谢某某小学,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来看过儿子,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告认为,被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对被告的感情也很深厚,儿子自己也说要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要求儿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被告申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02)富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调解离婚,双方之间有合法的婚姻史。2、富阳市富春街道代代好早教园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子从2005年9月1日在早教园上学到2008年7月毕某某间原告没有去看望过。3、富阳市鹿山中心小学谢某某校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至今在鹿山街道中心小学谢某某校区就读的事实。4、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在鹿山街道××村小学就读一年级,原告一直没有去看望过儿子。5、裘某乙出具的字条1份。用以证明裘某乙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屠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屠某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裘某乙在那里上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看过儿子,事实上原告多次去接过儿子。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看过儿子,村委会也没有证明的资格。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裘某乙是8岁的小孩,这不能代表是他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裘某甲与被告申屠某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2年4月10日在富阳市环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夫妻之间出现矛盾,被告于200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于当日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继续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裘某乙,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再次出现矛盾,2005年上半年,被告带儿子裘某乙回其娘家富阳市鹿山街道××村居住生活,现裘某乙在富阳市鹿山中心小学谢某某校区就读一年级。2009年,被告和他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裘某甲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满22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虽然原告的经济抚养能力更强,但鉴于从2005年上半年开始儿子即跟随被告生活,轻易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成长明显不利。为了原、被告双方之子裘某乙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以其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故被告要求判令儿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裘某乙虽判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作为其父亲,与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裘某乙由被告申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裘某甲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并按有效票据负担儿子裘某乙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