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会宣与孙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华,刘会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上诉人孙国华为与被上诉人刘会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公民刘会宣原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于2009年11月26日起更正为340322197708248410。原告系原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职工。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炼胶车间操作炼胶机时,在清理辊筒里细铁片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带入机器受伤,即被送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1-3指皮肤撕脱伤,于2007年7月13日出院,住院5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第一次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2008年2月1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右手皮瓣术整形,于2008年2月25日出院,住院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费用4,767.30元由原告支付。2008年1月14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23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6月4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7级,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伤残仍为7级。2008年3月24日,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因歇业而注销。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审另认定,原告于2007年5月进厂,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96.58元/月(27,559元/12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之伤为工伤,伤残为7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现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已于2008年3月24日注销,被告作为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的经营者,应对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承担责任。原告与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于2007年5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于2008年3月24日歇业注销终止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可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待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7.3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2,887元,低于法定标准(标准伙食补助费8.4元×62天为52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59元/12个月×10个月为22,965.8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7,559元/12个月×10个月为22,965.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58元/月×12个月为27,5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58元/月×6个月为13,779.50元、鉴定检查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仲裁费,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认定,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险种和金额由社保机构认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296.58元/月×1个月为2,29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刘会宣与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于2008年3月24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孙国华支付给原告刘会宣医疗费4,7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2,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79.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92,659.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孙国华支付给原告刘会宣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6.5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被告孙国华为原告刘会宣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险种及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刘会宣自行承担。被告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会宣办理补缴手续,原告刘会宣应予配合。5、驳回原告刘会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孙国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国华负担。上诉人孙国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2887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6.58元”错误,判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会宣书面辩称: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判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企业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国华、被上诉人刘会宣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所经营之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07年5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又因该厂于2008年3月24日歇业注销终止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在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工作中致伤,已构成工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待遇。现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已注销,上诉人作为其经营者,应对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企业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国华提出原审判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