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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彭某。原告苏某甲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起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且未经过多了解便登记结婚,在女儿出生不到周岁,被告便弃子别某外出不归,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当被告知道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闲,也拒之不管不问。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黄某某的事实;4、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女儿患病的事实及必要的治疗费;村委会证明,被告已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国某某政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基于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12日,女儿苏某乙经超声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为此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