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施与湖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施,湖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湖州。住所地湖州市学士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7月16日及11月12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进行工程审计。2010年2月1日审计结束。2010年4月1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4月25日,原告以20486927元中标了被告投资建设的生命科学楼工程。2005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指示对实验楼及化学品仓库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室外总布工程的施工。2006年8月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原告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3498949元。原告所作决算资料送被告后,被告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了审计。但双方最终无法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1861800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工程款4880949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日为2782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之规定,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以审计部门审核的结果为准,原告自报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3、原告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金额1714163.328元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4、本工程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2005年4月25日,原告以20486927元中标了被告投资建设的生命科学楼工程。2005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618000元。3、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浙江东某某设管理有限公司。4、双方某认一致无争议的工程款为19686131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工程甲工的时间;2、委托鉴定涉及的工程价款;3、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主张的原告项目经理不到位,工程逾期竣工,原告是否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5、争议部分工程的审计费用如何某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招标文件的内容。2、投标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投标文件的内容。3、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建设的生命科学楼工程施工由原告中标,中标价格为20486927元。4、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的文件及解释的顺序,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5、工程乙系单一份,用于证明外墙涂料应以25.8元/平方米进入工程丙接费。6、室外总布工程乙系单一份,用于证明室外总布由原告施工以及造价结算方式。7、工程甲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工程2006年8月7日验收合格。8、工程造价汇总一份,用于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3498949元。9、付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工程丁款18618000元以及付款的具体时间。10、联系单一份116页,用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了调整,有增有减。11:审计争议部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就9个项目以外其他的工程造价达到了一致意见,双方某认的工程价款为19686131元。12:标划工地申报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生命科学院实验楼申报了浙江省标划工地,申报表中明确载明了项目经理为吴某某和汤某某,该份申报表由被告方盖章确认,从被告方同意原告方申报标划工地这一节可以证实工期没有延误,项目经理也是到位。13:钱江杯奖评选结果的通知及附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生命科学院实验楼工程被评为钱江杯,文件中注明的项目经理是吴某某和汤某某,同时证明工期和项目经理是符合合同要求的。14: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方自己的原因影响了原告正常施工的进行。15:监理月报告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施工进度符合计划,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在监理的月报表中也没有项目经理不到位的记载,因此也能证明项目经理是到位的。16: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建设工程于2006年8月7日竣工,即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项目经理不到位的违约行为,被告所要追究的违约行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招标文件中的内容。2、投标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投标文件中的内容。3、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中标价格为20486927元,即原告投标报价。4、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5、变更项目经理函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6月8日原告将项目经理之一吴某某变更为汤某某。6、开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工程正式开工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7、竣工验收汇报资料建设工程甲工验收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本工程实际工期为403天,超出工期160天。8、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核算项目细帐及相关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4277151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9、会议纪要(签到表)一份,用于证明项目经理汤某某未到位。10、监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着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多次要求返工整改导致工期延误。11、决算书二份,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对2006年的决算书进行了修改,并且报工程总价为13121907元,这说明原告已经认可由审计单位主张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方式。12、基建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用于证明除原告有争议的主材价格扣除金额外,原告对其他审计单位出具的报告无争议;原告出具的决算书不能作为支付最终工程款的依据;审计单位认定的工程造价为19298831元。13、咨询合同一份、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用于证明被告根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约定将工程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对核减追加费率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的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查费用;通过对目前工程造价的汇总,可计算施工单位应支付咨询公司的审计追加费为159003元,应由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争议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招标文件和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第三章某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丁款分为:基础完成某某同价款10%,主体3层完成时支某某同价款的20%。工程结顶支某某同价款的10%,墙柱面、楼地面、天棚面等工程粉刷完成支某某同价款的10%,脚手架拆除后支某某同价款的10%,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通过并达到所承诺的质量标准后,审计二年内付清(除预留结算价5%保修款外)。2、关于某工验收的约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第28页约定:工程甲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关于工程戊的约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4、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第47页约定:施工图纸发生变化,设计图纸发生变化,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及业主或监理签字的施工联系单等与工程有关的文字资料。根据原、被告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关于某工验收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证据7,能够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8月7日。2、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甲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0%,其余款项在审计两年内付清(除预留结算价5%保修款外)。现被告认为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故不应该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工程审计是被告的权利,也是被告的义务,审计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完成。双方虽然没有对审计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报告后两年内没有提交明确的审计报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不能提交审计报告的责任在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在2008年8月7日前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预留结算价5%保修款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期满2年时某某。3、关于工程戊的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现工程实际工期为403天,超出工期16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1311163.33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5,该工程的施工进行多次调整,联系单中虽没有载明具体的时间,但施工的调整必然影响工期的进行,而监理月报告也证明原告按月完成工程量。本院还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审计的价款是工程价款,工程逾期违约金则不属于约定的审计范围,且合同并未对该项违约金请求权在工程款审计后方可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故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甲工验收交付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被告未在工程甲工验收后两年内向原告主张某某,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双方争议的工程经司法鉴定,工程量为563878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屋面卷材防水、石材及地砖踢脚线磨边、快料墙面的计算、涂料问题提出书面意见。被告认为,原争议清单的审价中已经包含了审计价,属于重复计算,应以差价为准,因此审计报告价实际应该为469230元。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关根据双方某认的争议工程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资质具备,但其鉴定结论中未计算原审计价中已经包含的工程款。经本院核实,鉴定部分实际工程价款为480506元。本院认为,争议部分的审计原审计单位并没有最终结论,该部分的审计费用也未实际产生,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审计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5、关于原告工程己部经理是否到位。本院认为,合同并没有对项目部经理到位的考核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工程己部经理没有到位,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仅仅依据会议纪要签到表中没有原告工程己部经理的签名就认定项目经理未到位,显然证据的证明力不够,更缺少监理单位的证明。而原告证据12、13、15,虽不是直接证据,但也部分印证了原告工程庚的规范性。故被告主张的项目部经理不到位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5日,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湖州投资建设的生命科学楼工程。2005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30日,原告组织施工并根据被告的指示对实验楼及化学品仓库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室外总布工程的施工。2006年8月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工程造价经原、被告确认及本院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016663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618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548636元。另查明:工程款1548636元按照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为108621.32元。上述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工程乙系单、工程甲工验收记录、付款明细、审计争议部分清单、鉴定报告、标划工地申报表、钱江杯奖评选结果的通知、附件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支某某同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某某,并且合同的价款尚未确认,故本院核定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着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工程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的争议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4863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8621.32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上述合计为16572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14元,由原告负担32523元,被告负担15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