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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郑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8000元,并约定2008年6月19日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每月付5000元至全额付清止,假若有一期未按期付款,原告可全额向法院提起诉讼,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到期之日,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着落,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且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