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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年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12日在浦江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3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性格、爱好、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在日常生活在经常产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庭、孩子,更不顾念夫妻关系,因而夫妻日渐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女儿抚养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了10年,且一直和睦相处,共同经营这个家庭,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且两人吵架是因家庭琐事造成,并非达到离婚的地步。离婚对孩子也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爱护女儿,尊重原告父母,夫妻虽然偶有微小矛盾但属于正常闹别扭,希望法庭帮助协调夫妻关系,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5年起至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娘家居住。自2010年4月份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搬离原告娘家,双方分居,原告现居住在娘家。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不关心女儿和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属自由恋爱结婚,夫妻关系存续已逾十年,且婚后已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具有一定的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不关心女儿和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主动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请。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