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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锡昌与郭升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锡昌,郭升兴,平度市麻兰镇大孙戈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平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郭锡昌(又名郭西昌),男,194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桂军,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平度。被告郭升兴,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度市麻兰镇大孙戈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麻兰镇大孙戈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公民,村主任。原告郭锡昌与被告郭升兴、第三人平度市麻兰镇大孙戈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锡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军,被告郭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华,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锡昌诉称,2005年8月30日,原告承包了村东埠子2.6亩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郭升兴强行在我的土地上耕种,期间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被告侵占我的土地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土地2.6亩,并赔偿损失8500元。庭审中,原告郭锡昌变更事实为2005年8月30日,原告通过村里均田分得了4块土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2006年,原告之孙出生,2007年5月份,村里又分给原告2.6亩地,然后在原承包合同上将该2.6亩地添加上去。被告郭升兴辩称,争议的2.6亩地是由我耕种,但该地是2005年村里统一均田我分得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没有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村委会于2007年没有按法定程序调整过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平度市麻兰镇大孙戈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8月30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甲方将下列土地发包给乙方)中列有5幅土地,最后一幅为争议的2.6亩土地。对该合同被告郭升兴质证称,合同中2.6亩地内容是不真实的,是后加的。被告郭升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麻兰镇大孙戈庄均田制实施方案》及《大孙戈庄均田制实施方案补充规定》各一份。证明土地调整方案中规定2005年该村均田后不留机动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合同中的2.6亩地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该二份证据原告郭锡昌质证称,争议2.6亩地是均田后剩下的零星地块,法律上属于机动地。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所在的平度市麻兰镇大孙戈庄村进行了土地调整,土地调整方案中规定实行“均田制”,不留机动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土地调整后村里剩余一部分零星地块,没有用于均田。2010年1月27日,原告郭锡昌持有添加了内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郭升兴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是主张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农村土地发包及调整涉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土地调整或发包给新增人口应当按照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争议地块相关内容系在原承包合同生效后添加的,对该部分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该幅地块。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合法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该类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锡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锡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孔 圣审判员 纪 小 令审判员 禚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雅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