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乙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4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一直未曾工作,且对家庭及原告父子都不关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与理由均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为智力残疾人,智力残疾等级四级。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