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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陈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87年6月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因为当时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密切联系,并擅自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7年6月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要件的,因此,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现被告陈乙未到庭,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