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顾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顾某某,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