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鲁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一直生活在富阳,由原告杨某甲父母看管。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争吵日益增多。在2007年至2009年间,原告杨某甲到余杭上班,期间从未回家,但承担了母女两每个月的生活费。原、被告实际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鲁某也在2009年上半年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杨某甲认为,其与被告鲁某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鲁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发票各半承担。被告鲁某答辩称:原、被告是自己认识的。原告杨某某事实上并不是在余杭上班,而是和一个女的合伙开了一家饭店,原告杨某甲和那个女的短信被告现在还保存着。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不在家时是回来过,其从来没有给被告生活费。被告鲁某从2009年4月是回娘家,但每个月都回来一次。为了女儿,被告鲁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女儿出生的情况。被告鲁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这些我们可以在离婚协议上写清楚,我不会去余杭了,跟那个女人老早划清界限了”手机短信1条。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在外面有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鲁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凭这条短信证明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而恰恰证明原、被告关系旨比较紧张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虽原告杨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鲁某所要证明的事实,故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用。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7年2月后,原告杨某甲至余杭工作。2009年4月,被告鲁某至淳安居住。期间原、被告共同相处时间较少。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姻具一定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交流,相信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视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