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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耿兰英与王德运、周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兰英,王德运,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80号原告耿兰英,女,住柘城县。被告王德运,男,住柘城县。被告周凯,男,住柘城县。原告耿兰英诉被告王德运、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周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06年8月16日,经双方约定,周凯向周某乙借现金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王德运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六个月期限偿还。期间,原告找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责任,拒不偿还借款,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16日借款条一份;2、2009年6月16日催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凯借原告丈夫款5600元,担保人王德运,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12日本院调查周某甲的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默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认定。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06年8月16日,被告周凯向原告丈夫周某乙借现金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王德运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4个月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还,2009年6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催要证明,仍未还款,后原告丈夫周某乙因病去世,其妻耿兰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凯向原告丈夫周某乙借款5600元,由被告王德运作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约定4个月还清,有被告所出具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应按期还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又为原告丈夫出具一份催要证明,但仍未还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德运作为担保人,亦承认在该款到期后周某乙到其家多次催要,所以其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耿兰英人民币5600元,王德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