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亚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施金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沈亚芬,施金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苕溪家园9幢杭长桥北路68、72、76、78号。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顾美华。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芬。委托代理人:XX华,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乔。委托代理人:马建强,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亚芬、被上诉人施金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湖浔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施金乔驾驶浙E×××××轿车从和孚驶往湖州,途经湖盐线3KM+600M处,与左转弯由沈亚芬驾驶的电瓶车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轻微受损、沈亚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日,沈亚芬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第1、2、5跖骨骨折。2009年4月13日,沈亚芬再次住院治疗7天,行左足第一跖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同年5月8日,沈亚芬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沈亚芬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亚芬在2007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诉求9个月的误工期限是合理的,建议予以支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施金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亚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外人潘仕源于2005年5月23日将浙E×××××轿车转让给施金乔,施金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施金乔为沈亚芬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1307.6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亚芬与施金乔发生交通事故致沈亚芬受伤致残、财产受损,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沈亚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施金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施金乔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施金乔驾驶的是机动车,赔偿比例以施金乔承担80%为宜。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沈亚芬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承担的比例予以核定。关于沈亚芬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沈亚芬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沈亚芬请求赔偿电瓶三轮车修理费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沈亚芬的受伤致残不仅在身体上、经济上遭受损失,在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沈亚芬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施金乔关于要求将浙E×××××轿车花费的拖车费及修理费共39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因浙E×××××轿车的损失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辩解意见,因沈亚芬提交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沈亚芬现租住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且从事渔业买卖和批发,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药费应扣除乙、丙类药的部分费用(扣除金额为人民币180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害人赔付、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沈亚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款:医疗费21379.67元、误工费20646元(27528元/年÷12×9)、护理费1445.28元(沈亚芬主张的数额低于标准)、交通费23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10%)、车辆损失费380元、鉴定费1200元(沈亚芬委托),合计92624.95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付沈亚芬5838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380元);余款34244.95元,扣除沈亚芬委托的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及乙、丙类药1808.66元,所得款项31236.29元,由施金乔赔偿80%即24989.03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沈亚芬3681.36元,赔付施金乔21307.6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施金乔应赔偿沈亚芬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乙丙类药1808.66元,合计3008.66元的80%即2406.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施金乔应赔偿沈亚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沈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施金乔、平安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由沈亚芬负担25元,由施金乔负担854元。重新鉴定鉴定费1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非直接侵权人,原判将上诉人列为赔偿义务人,要求其连带支付沈亚芬在该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符合程序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未查明事实就认定沈亚芬的伤残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赔付,没有法律依据,金额过高。三、原判对于沈亚芬误工标准按照批发与零售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认定,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住宿费1200元属于护理人员必须发生的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沈亚芬损失时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程序法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湖浔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沈亚芬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赔偿金可以直接赔偿给受害人。二、受害人是在农贸市场做生意的,且有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是居住在城镇的。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租房不真实的情况,至今沈亚芬还在继续租赁房屋,是沈亚芬的亲戚受他人委托租赁给沈亚芬的。三、误工标准原判认定无误;住宿费是沈亚芬家属为照顾沈亚芬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施金乔同意沈亚芬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公正。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与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属于赔偿义务人。二、沈亚芬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市居民标准。三、原审对误工费、住宿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属于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保有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且法律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亦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一并处理,减少诉累,且不会明显加重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亚芬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沈亚芬为证明自己的职业和居住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和孚派出所、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和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和孚农贸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沈亚芬自2002年至今在袁家汇农贸市场做批发和零售水产品生意,自2005年开始租住南浔区和孚镇居委会所辖的肖家湾和孚刀具厂宿舍。沈亚芬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丁琪荣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其租住在城镇。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案外人丁琪荣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丁琪荣并没有将自己房屋出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沈亚芬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并非仅凭租房协议,而是根据派出所、居委会、农贸市场方面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租房协议,所形成的证据链。而平安保险公司仅对租房协议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沈亚芬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所形成证据链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据沈亚芬所提供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沈亚芬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事实、只凭沈亚芬提交的租房协议即认定沈亚芬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城镇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住宿费的认定问题。沈亚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前述派出所、居委会和农贸市场方面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其自2002年至今在袁家汇农贸市场做批发和零售水产品生意,平安保险公司虽在原审质证中对前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材料审核后予以认定,认为沈亚芬从事的是水产品批发与零售工作,其误工费应当以批发与零售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28元/年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沈亚芬从事批发与零售业提出质疑,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200元的住宿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沈亚芬答辩称该笔费用是住院期间其陪护亲属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认为,门诊病例和出院小结均显示沈亚芬曾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陪护人员往返不便,发生住宿费用亦属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认定该住宿费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该住宿费发票盖有宾馆发票专用章,且住宿金额明显低于2008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该发票为有效证据,并对沈亚芬该笔住宿费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所述沈亚芬家距医院仅20公里,未到外地治疗,该笔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