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代表人项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下简称黄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项延永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驾驶人缪某驾驶洪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玉环县××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榴岛大道与长康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原告的近亲属郑甲,造成郑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3月10日经玉环县人民法院调解。嗣后,原告发现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辆经维修,花去维修费用1715元,并未在当时调解的时候协商解决,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所花去的车辆维修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方摩托车维修费用计人民币1715元。被告黄岩××公司辩称,原告本案主张的摩托车某某费损失,法院曾在(2009)台玉民初字第1927号一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某作了处理。在法庭主持下,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损失的相关项目。现原告主张该费用在(2009)台玉民初字第1927号案件调解时未一并解决,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下午,驾驶人缪某驾驶洪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玉环县××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榴岛大道与长康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原告的近亲属郑乙,造成郑乙的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缪某某赔偿原告方计人民币200000元,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洪某某将浙J×××××号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投保被告黄岩××公司处,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为事故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某某以及郑丙(郑乙的女儿)、郑丁、陈某某(郑乙的父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09)台玉民初字第1927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方的诉请要求洪某某、被告黄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440159.35元、摩托车某某费1715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5元。2010年3月10日,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某,对摩托车某某费,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款收据,被告黄岩××公司质证认为仅有收款收据证据不足,原告方当即表示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该案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方的损害费用:医疗费46364.35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郑丙生活费45968元、被扶养人郑丁生活费8840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15912元、施救费50元,合计人民币321700元。扣除缪某已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此款于2010年3月25日前付清,余款原告徐某某及郑丙、郑丁、陈某某放弃。二、洪某某自愿补偿原告徐某某及郑丙、郑丁、陈某某计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原告徐某某及郑丙、郑丁、陈某某今后不再要求洪某某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黄岩××公司和洪某某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方就摩托车某某费损失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调取定损单后到被告黄某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方拒绝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单、行驶证、民事调解某、案件处理单(定损单)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在2009年10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摩托车某某费的损失有案件处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在审理(2009)台玉民初字第1927号案件时,原告徐某某已经表示对摩托车某某费另行主张权利,且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明确表明无涉及摩托车某某费,而全部是人身伤害的费用。民事调解某第一条内容原告方所放弃的是人身伤害费用1700元,与摩托车某某费无关。再者,被告黄岩××公司实际上也仅承担了交强险人身损害理赔限额内的120000元,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也未赔偿。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已经放弃权利,应当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被告黄岩××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岩××公司给付1715元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摩托车损失费的理赔款计人民币1715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岩××公司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项延永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