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徐某某、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徐某某,章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市××街道文苑路××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徐某某、章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章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以浙a×××××号丰田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为此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被告章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07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放贷160000元。被告徐某某取得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约正常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30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6841.07元,利息2015.0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某、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841.07元,利息2015.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五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徐某某、章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728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浙a×××××号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章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借款合同》(含特别约定条款)1份,用于证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以浙a×××××号丰田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章某某自愿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被告徐某某放贷16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某某以浙a×××××号丰田轿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附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6728元。证据六、提前还款函和邮寄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章某某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徐某某、章某某结清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七、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章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徐某某、章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只从形式上进行审核。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为此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7‰,逾期则将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5085.28元;如被告徐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为此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某以自有的浙a×××××号丰田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因被告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按约放贷160000元,被告徐某某以自有的浙a×××××号丰田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徐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已连续三个付款期以上未能按约正常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3月30日止,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41.07元、利息2015.06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章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该被告徐某某、章某某予以清偿。但被告徐某某、章某某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徐某某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向原告还本付息,且至今已连续三个付款期以上未正常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某某全部清偿。而被告章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以其所有的浙a×××××号丰田轿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有物的担保,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章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6841.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2015.06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五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徐某某、章某某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728元。上述款项,被告徐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即浙a×××××号丰田轿车)处理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徐某某、章某某负担,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