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艾某某、第三人吴某某房屋与潘某某、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艾某某、第三人吴某某房屋,潘某某,艾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艾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艾某某、第三人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被告潘某某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座落于白林村的二间二层半楼屋(契约在被告潘某某处),由于被告潘某某不属于原告所在的白林村村民,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去年下半年,被告潘某某又把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吴某某。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当初既然知道房屋买卖无效,当时就不应该把房屋出卖给本被告。现在这个房屋我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不是我的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吴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自愿签订。并且当时白林村委的干部也在场签字的。该房屋交付至今已十一年了,而且在这些年中,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里一定的修缮,现在原告提出房屋买卖无效,这显然说明了原告根本就没有诚信。二、该房屋的土地虽然属于某体土地,但现在的土地还属于白林村委会所有,而且不管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还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白林村委会都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有盖章的,这说明这两次的房屋买卖已经得到土地所有人的认可,这种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土地买卖的规范。因此原、被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三、原告认为买卖无效的原因是被告并不是白林村的村民,但是现在第三人和原告都是白林村的村民,因此并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浦集建(92)字第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原告至今尚是土地使用者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00年元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和2010年2月8日被告潘某某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都是经过白林村委的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系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村民。被告潘某某与艾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浦江县仙华街道仙华行政村村民。2000年1月1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的二间二层半楼屋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潘某某并交付潘某某使用,白林村村两委的周甲、周乙在卖房契约的见证人上签字。因潘某某非白林村村民,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也一直在原告处。2010年2月8日,被告潘某某又将该房屋以28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村民的第三人吴某某并将房屋交付吴某某使用,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村民委员会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盖了章。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买卖的该房屋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为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集体所有。现该房屋的浦集建(92)字第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在原告处。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土地的特殊性,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则上不能进入市场,农村村民宅基地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既有财产性质,又涉及村民身份关系,在目前情况下,具有福利性质。因此,它与一般财产不一样,其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被告潘某某不是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在该村买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严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