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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羊某甲与羊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甲,羊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羊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某。被告:羊某乙。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羊某甲与被告羊某乙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前妻徐某某结婚后,生有一女即被告羊��乙。1973年3月,原告与徐某某离婚,法院判令被告羊某乙由徐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承担羊某乙的口粮钱。后来,原告一直按规定承担被告羊某乙的口粮钱。2009年,被告和丈夫俞某某强制将原告在田上种的油菜割掉,并将原告所有的石头、板梁拿走,私自在其田地上造房。现在,被告不仅将原告的其它的田地侵占走,还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其居住,不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致原告目前吃住困难,租屋居住。被告作为原告女儿,其对原告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和口粮每月50市斤,关安排原告住宿。被告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被告是由母亲抚养长大的,现被告不愿意赡养原告。原告称被告将��石头、板梁卖掉,不是实。被告目前仅有两间一层的楼屋,尚不能居住,被告也不愿意给原告居住。总之,被告不愿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1974年1月15日,原告与徐某某经原浙江省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同时判令婚生女儿羊某乙即被告随徐某某生活,羊某乙的口粮费由羊某甲承担,羊某甲如尽到抚养义务,则座落肖垟大队(村)上坎地方房屋一间归羊某甲所有,羊某甲如不愿意承担口粮费,其房屋仍按原判决执行(原判决载明:座落肖垟大队上坎地方房屋一间归女儿羊某乙所有,由羊某甲使用)。判决后至2007年,原告一直在江某某生,期间未承担被告生活费。2007年原告回仙居,被告拒绝赡养原告,双方发生纠纷,案经肖垟村干部调处未果。2010年2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现已年老,被告系原告女儿,其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原告虽然在被告成长过程中,仅用房屋折抵了部份抚养费,平时对被告未尽合理关心爱护之义务,思想上没有沟通,致双方缺少亲情,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其做法应当受到谴责,但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原告存在上述不当行为而免除被告对原告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扶助之义务,予以支持。今后,原告应当对女儿目前的生活处境多一点理解,多检点自身不足,着力克服自身缺点,努力培养亲情;同时,被告对老人应多一点宽容、多一点谅解;只有这样,原、被告才能和睦相处,原告才能安度晚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某乙自2010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给原告羊某甲生活费200元(含口粮和房屋租金),其中2010年的生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此后每月生活费于当月十号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羊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