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艺××有限公司百旺分厂、深圳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深圳艺××有限公司百旺分厂,深圳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贺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艺××有限公司百旺分厂。负责人马某某,��该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艺××有限公司百旺分厂(以下简称百×厂)、深圳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苏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百×厂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百×厂���原审审理期间已向苏某某开具离职证明,故苏某某上诉请求百×厂及艺晶公司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2331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汪洪代理审判员李东慧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玮 ( 兼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