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于2008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内向固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生育儿子后矛盾某。2010年1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虽通过亲戚做工作,被告曾回家过,但没过几天又因争吵而离开,夫妻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情况是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从未为生活琐事争吵过。2010年1月份,被告因生病住院而没有住在原告家。出院后,又因生病需特殊饮食才住娘家。原告没有来看过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生病借了二千多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儿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