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56号原告: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辛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辛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mp346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手续。原告辛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辛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朱某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朱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朱某某应当返还。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171元,保全费1031元,合计人民币220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