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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宁波××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与宁波××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宁波××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宁波××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4294)。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岭南村。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宁波××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在借条上盖了章,原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借款逾期后,陈某某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代被告归还陈某某人民币400000元,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债务400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26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陈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宙××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担保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担保代偿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含保全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