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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原来认识。2008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即由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尔后,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利息已经算至2010年4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2月7日,如果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借条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利息损失(利息和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