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财政局与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财政局,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39号原告绍兴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阮坚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顺润。原告绍兴市财政局诉被告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财政局诉称,1992年6月,原、被告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放贷计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2年6月17日起至1992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6.6‰计付,按季付息,超过还款计划期限的逾期贷款,按约定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成立后,原告将500万元贷款通过原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放贷给被告,被告收到贷款后,仅于1992年10月9日归还贷款100万元、1995年10月30日归还贷款50万元,贷款利息分文未付,余款3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屡次催要本息,但被告认欠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9000元(自1992年6月17日起算至1992年9月17日),逾期利息7415870元(自199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批准书、临时贷款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原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向被告贷款5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委托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转帐支票两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合同项下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及被告已还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因购买设备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6月17日起至1992年9月17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6‰计算,按季付息,超过还款计划期限的逾期借款,按规定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加收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合同成立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通过原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仅于1992年10月9日归还借款100万元、1995年10月30日归还贷款50万元,余款350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能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原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应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但原告诉请中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财政局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4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0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2889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8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