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嵇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嵇某某、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嵇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嵇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嵇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嵇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期内月利率2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嵇某某一直拖欠未付,被告吴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嵇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2.4万元,支付期内借款利息1.12万元,逾期违约金9.856万元,合计33.376万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被告嵇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嵇某某、被告吴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9日,被告嵇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期内月利率25‰,每月27日归还1.2万元,余款在2008年2月27日一次付清,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吴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嵇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嵇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嵇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4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期内利息及支付9.856万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在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被告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2.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嵇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0.98万元(按60日计算)。三、被告嵇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5.6万元。(自2008年2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四、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95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16元,由被告嵇某某负担6040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嵇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