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天××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商贸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上诉人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84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周某入职天××公司处担任人事主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27日,天××公司发出辞退通知,以周某”管理不到位…分店人事管理极为混乱…不能制订系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及流程…造成严重脱节和负面影响”为由要求其于2009年3月29日上午12点前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3月30日,周某办理离职手续后离职。随后,周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天××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779.4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398.44元;3、2007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30日间的加班工资38434.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08.74元;4、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7月6日,该会作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644号裁决书,裁决:天××公司支付周某加班工资18866.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16.6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自2006年1月3日至2009年3月27日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天××公司、周某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提交的工资条上显示,应得底薪为1800元至2000元不等,但该底薪只有在全勤的情况下方始全额发放,且全勤的天数在工资条上的记载均高于法定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天数21.75天,达到26至28天每月。又根据周某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之后得出的加班工资,再由周某实际所得的每月工资减去上述加班工资后,得到的数额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周某离职前实际所得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周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周某作为天××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人事管理工作,按照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周某理应知悉相应的法律规定,并具体负责天××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考勤等人事材料的管理工作。而本案中周某作为直接负责人事工作的主管居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实在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周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周某,对于周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提交的工资条上显示,其应得底薪为1800元至2000元不等,但该底薪只有在全勤的情况下方始全额发放,且全勤的天数在工资条上的记载均高于法定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天数21.75天,达到26至28天每月。周某对于上述情形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作为负责人事工作的主管,对于考勤制度的法律要求理应知悉,应当认为周某已经清楚知道上述金额之中已然包括加班工资。又根据周某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之后得出的加班工资,再由周某实际所得的每月工资减去上述加班工资后,得到的数额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周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公司以周某”管理不到位…分店人事管理极为混乱…不能制订系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及流程…造成严重脱节和负面影响”于2009年3月3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作出的上述决定,且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周某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或经培训后依然无法胜任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辞退周某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天××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了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周某的在职年限及平均工资支付周某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1800×2×2=72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成立之日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法院确认天××公司为周某办理的社会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至于周某要求的律师费,该主张系根据适用于深圳市经济特区内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特区外劳动争议,因此周某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二、天××公司为周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三、天××公司无须支付周某2007年7月11日到2009年3月27日的加班工资18866.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16.68元。四、驳回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公司不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200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天××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约违法;2、判令天××公司支付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双倍工资87058.4元;3、判令天××公司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5398.44元;4、判令天××公司支付周某自入职以来(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拖欠的加班费42726.3元及60%的加倍赔偿金25635.78元,共计68362.08元;5、判令天××公司为周某补交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6、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公司上诉提出不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200元,但天××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以周某”管理不到位…分店人事管理极为混乱…不能制订系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及流程…造成严重脱节和负面影响”为理由的,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作出的上述决定,且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周某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或经培训后依然无法胜任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辞退周某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天××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了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天××公司应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周某上诉提出天××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本案中周某作为直接负责人事工作的主管居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周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周某方是正确的。周某提交的工资条上显示,其应得底薪为1800元至2000元不等,但该底薪只有在全勤的情况下方始全额发放,周某对于上述情形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作为负责人事工作的主管,对于考勤制度的法律要求理应知悉,应当认为周某已经清楚知道上述金额之中已然包括加班工资。又根据周某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之后得出的加班工资,再由周某实际所得的每月工资减去上述加班工资后,得到的数额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周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公司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天××公司与上诉人周某各承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