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君××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深圳市君××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3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入职君××公司处,担任前台接待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朱某某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200元+提成。朱某某2008年12月领取工资69元,2009年1月领取工资1200元,2月领取工资429元。2009年2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朱某某在职期间休息日共加班9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共加班4天,每天8小时。后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君××公司支付朱某某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0日应付工资差额137元及销售提成10元;3、君××公司支付朱某某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0日加班费1103元;4、君××公司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2元及额外补偿金2304元;5、君××公司支付朱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62元;6、君××公司为朱某某补交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君××公司支付朱某某额外费用956元。2009年9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朱某某、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君××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某如下款项:1)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37元;2)加班工资1103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7元;3、君××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朱某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朱某某负担。朱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1、庭审中,君××公司确认朱某某销售会员卡提成为10元,并愿意支付给朱某某;2、朱某某主张君××公司于2009年2月8日辞退了朱某某,君××公司称朱某某系2009年2月10日自动离职,对离职原因双方均未有效举证,双方确认的朱某某考勤表显示朱某某自2009年2月9日起未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依法保护。关于朱某某的主张的工资差额及提成。经原审法院以1200元为计算基数,以朱某某实际上班时间核算,君××公司支付朱某某2008年12月及2009年2月工资存在差额137元。君××公司确认朱某某有10元提成款未发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朱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经原审法院以朱某某标准工资1200元为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以法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核算,君××公司应当向朱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655元(1200元÷21.75天÷8小时×9天×8小时×200%+1200元÷21.75天÷8小时×4天×8小时×300%],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1元。对朱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观点,结合朱某某的考勤卡,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经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君××公司应当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元(1200元×0.5年]。对朱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朱某某的超额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君××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与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朱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经核算,君××公司应当向朱某某支付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1.7元(1200元÷21.75天×10天]。对朱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朱某某的超额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的第6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朱某某的第7项诉讼请求,朱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诉讼的相关开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朱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的第8项诉讼请求。朱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朱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一、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某某工资差额及提成人民币147元;二、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1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1元;三、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元;四、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1.7元;五、驳回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君××公司负担。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君××公司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61元并维持原审第一、二项判决;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7元;3、加付赔偿金3646元及各项有关费用1563元;4、补交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被上诉人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某某提出上诉的请求数额超出了其仲裁请求,且原审判决对应支付给朱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朱某某提出应加付赔偿金3646元及各项有关费用156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某某还提出补交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朱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