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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史某、王桂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桂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桂霞(被告人史某之妻),农民。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史某、王桂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史某、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9年7月2日晚上,赵兴杰(已判决)伙同张楠(另案处理)窜至富阳市高桥镇彩虹足浴门口人行道上,窃得李威的浙A×××××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084元。被告人史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杨东伟(已判决)收购。2、2009年7月4日晚上,赵兴杰伙同张楠等人窜至建德市乾潭镇子胥路米兰咖啡店后面弄堂内,窃得章旭红的浙A×××××豪爵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史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范学林(已判决)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580元。3、2009年7月4日晚上,赵兴杰伙同张楠等人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翠微路1幢楼下,窃得许翔的浙A×××××豪爵牌摩托车1辆,并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史某、王桂霞,后被告人史某将该车转卖给杨林祥(已判决),该车价值人民币5575元。4、2009年7月16日晚上,赵兴杰伙同张楠等人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128号中山门诊部停车棚内,窃得陆永惠的浙A×××××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并由被告人史某介绍给陈春辉、陈春晨兄弟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4139元。5、2009年7月25日晚上,韩刘课(已判决)伙同张楠窜至杭州余杭区闲林镇花园网吧边的弄堂,窃得高东飞的豫S×××××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史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5840元。6、2009年7月25日晚上,韩刘课伙同张楠窜至杭州余杭区闲林镇联荣路86号棋牌室门口,窃得孙彬的浙A×××××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史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4434元。7、2009年9月1日晚上,王彬(已判决)等人窜至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8号2单元楼下,窃得唐增产的浙A×××××金城铃木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史某,被告人史某明知是赃车仍然予以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4255元。8、2009年9月2日晚上,赵兴杰伙同王彬、韩刘课、张楠等人窜至淳安千岛湖镇青年旅舍门口人行道处,窃得陈风平的浙A×××××豪爵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史某明知是赃车仍然介绍他人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9、2009年9月7日晚上,赵兴杰伙同王彬、韩刘课、张楠等人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42幢1单元楼下,窃得陈飞的浙A×××××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史某明知是赃车仍然介绍他人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3683元。10、2009年9月30日晚上,赵兴杰窜至富阳市秋月小区九字弄11幢1单元楼下,窃得俞存伟的浙A×××××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史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3805元。11、2009年10月6日,受害人汪振科停放在富阳兴达路32号楼下的浙A×××××豪爵牌摩托车被窃,被告人史某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12、2009年10月11日晚上,赵兴杰伙同王彬等人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37幢楼下,窃得缪益妹的浙A×××××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史某、王桂霞,被告人史某、王桂霞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5840元。13、2009年10月11日晚上,赵兴杰伙同王彬等人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北路10幢2单元楼下,窃得王红涛的浙A×××××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史某,被告人史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2838元。综上,被告人史某、王桂霞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然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史某掩饰、隐瞒13辆,价值人民币47745元,被告人王桂霞掩饰、隐瞒2辆,价值11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桂霞已退赃;被告人史某检举、揭发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互相印证,并有同案犯赵兴杰、范学林、杨东伟、陈春辉、陈春晨、杨林祥、赵崇云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威、章旭红、许翔、陆永惠等人的陈述,证人陈西领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王桂霞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结伙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检举、揭发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桂霞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桂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