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89号原告:马某甲。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马乙。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90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3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雄)峰,199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方某不顾家庭,经常参与赌博。2006年9月1日,双方相打时被告方某用剪刀刺原告右肋部致伤。2008年6月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后考虑到子女的利益才撤诉。2009年3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投资款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54700元。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马某丁、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成人,由被告方某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曾一起外出经商,现并没有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马某甲处的200000元,原告马某甲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方乙的5000元、欠马丁的3000元属实,其他的债务不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1990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3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丁,199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间,原告马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后撤诉。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元即欠方乙的5000元、欠马丁的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然因沟通不够产生了矛盾,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绍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