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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中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田小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昌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田小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成都中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实业街*号。法定代表人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华村*号。法定代表人田小犟。被告田小犟。原告成都中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克公司)、田小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兵、被告艾诺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小犟、被告田小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昌公司诉称,2009年4月27日、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艾诺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艾诺克公司提供电子产品,被告艾诺克公司应于2009年6月10日、10月20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但被告艾诺克公司未支付货款。2009年11月12日,被告田小犟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但此后二被告仍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40元及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诺克公司辩称,原告在交货时未向被告提供货物产品质量证明及国家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货物销售发票。另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一次性支付货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货款。被告田小犟辩称,被告田小犟承诺被告艾诺克公司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犟承担还款责任,现艾诺克公司并未破产,应由艾诺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艾诺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诺克公司提供科士达UPS、电池、电池柜产品,共计货款34040元,合同约定被告艾诺克公司应在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艾诺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诺克公司提供科士达UPS、免维护蓄电池、电池柜,共计货款9900元,合同约定被告艾诺克公司应于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此后,原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艾诺克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艾诺克公司与被告田小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截止2009年11月12日,我公司欠贵公司UPS电源及蓄电池货款共计43940元。我公司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未付,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如我公司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犟个人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2份、《承诺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诺克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艾诺克公司已收到原告依约提供的货物,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艾诺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940元。另因被告艾诺克公司逾期付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被告艾诺克公司应以43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31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据《承诺书》约定,如被告艾诺克公司“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犟个人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小犟所做承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田小犟应对被告艾诺克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中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田小犟对被告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田小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