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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时某甲,女,住鹿邑县。被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时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没有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没有接触多长时间,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仓促结婚,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性格比较暴躁,常因小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家庭暴力不断。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近一年来,被告离家至今不归,原告无法接受这种生活状态。被告对家庭对妻女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任何维持的必要。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哪些。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书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年3月20日时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3、出庭证人季某甲、刘某甲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月16日调查被告父亲王某丙笔录一份。庭审时,原告对本院调查王某丙的笔录有异议,认为VCD是我买的,盘子、碗砸啦,对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查王某丙的笔录所提异议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断生气,最近几年被告又长期外出,夫妻之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3年农历1月2日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即住到娘家不归,被告亦外出无音信,后原告将其婚前财产亦全部拉回娘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一女,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又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去年初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即将其婚前财产全部拉走并住到娘家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王某乙”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其今后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时某甲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时某甲抚养,王某甲不负担抚养费;三、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