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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与刘丙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刘丙,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刘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丙。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审原告:刘乙。申诉人刘甲因与被申诉人刘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甬检民行抗(2009)14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刘甲、被申诉人刘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刘甲与原审原告刘乙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4月,刘甲、刘乙与刘丙及案外人何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了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恒业杨某某石场(以下简称杨某某石场),该石场工商登记中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甲。2006年初,杨某某石场被列入土地征用范围。经有关机构评估,杨某某石场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等价值共计1399000元,其中机器设备价值487000元。2006年下半年,刘甲、刘乙及案外人何某某相继退伙,杨某某石场转给刘丙一人经营。2007年7月1日,杨某某石场由刘丙出面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支援重点工程某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获得拆迁补偿款1155709元,其中对机器设备仅补偿了搬迁费48700元。同年7月23日,在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周甲律师主持下,刘甲、刘乙、刘丙就杨某某石场资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签订协议1份,对除机器设备之外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做了分割,并确认杨某某石场应支付刘丙“2006年为石场获赔事宜支付交际费150000元”,后刘丙取得了该款。但经刘甲、刘乙后调查核实,刘丙并未支出上述150000元某某费。刘甲、刘乙请求判令刘丙:一、向刘甲、刘乙支付杨某某石场设备折价款29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776元(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同一标准计算);二、向刘甲、刘乙支付交际费分割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662元(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同一标准计算)。刘甲、刘乙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4月27日合伙协议、2008年12月27日案外人何某某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杨某某石场由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何某某四人合伙经营的事实;2.2006年10月30日授权委托书、2008年5月28日刑事附带民事庭审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刘甲、刘乙及案外人何某某退伙及刘江某某用欺诈手段取得交际费150000元的事实;3.2007年7月1日协议书、2006年2月27日房产估价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刘甲、刘乙、刘丙因杨某某石场被拆迁获得除机器设备外的合伙赔偿款1155709元及机器设备价值487000元的事实;4.2007年7月23日杨某某石场资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1份,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已就除石场机器设备外的其他资产做了分割的事实;5.关某某意春晓恒业杨某某采石场轧石子的函1份、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刘丙利用石场原有设备在原场地继续经营的事实;6.北仑检察院答复函1份,用以证明刘丙未花费诉争的150000元某某费的事实。被申诉人刘丙在原审中辩称:杨某某石场由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何某某共同投资开办。2006年初,杨某某石场被列入土地征用范围。经有关机构评估,杨某某石场的资产价值共计1390000元(未包括一台旧铲车)。2006年下半年,刘甲、刘乙及案外人何某某相继退伙,杨某某石场由刘丙一人经营,退伙时未进行清算,但双方口头约定,待拆迁征用资金到位后,参考评估报告的结果,将石场的资产以1380000元为准(不包括旧铲车)进行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至于有关部门实际对石场如何赔偿与刘丙之外的合伙人无关,由刘丙自行对赔偿差额享有或承担,也即杨某某石场的全部资产折价1380000元归刘丙所有。2007年7月23日,在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主持下,刘甲、刘乙、刘丙就杨某某石场资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签订协议1份,再次确认刘丙以1380000元的金额取得杨某某石场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全部资产(刘丙并另行支出70000元取得旧铲车所有权),刘甲、刘乙要求刘丙支付杨某某石场设备折价款292200元及利息损失557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甲、刘乙诉请分割的交际费,因刘丙在2006年至2007年间为杨某某石场获赔事宜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交通费及其它相关支出不可避免,故双方签订资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时,刘甲、刘乙同意给予刘丙一定的补偿和奖励,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某某费某某是奖励费或者补偿费的性质,同时也是合伙人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如分割协议中将“石场升级费50000元”列为石场欠刘乙的债务,而刘乙从未提交任何相关票据供其他合伙人审核;该协议中列为石场债务的对高某某用社的借款400000元实际上也是刘甲、刘乙个人借款。现刘甲、刘乙反悔,要求刘丙支付交际分割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11662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刘丙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30日授权委托书(与刘甲、刘乙提供的一致)1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30日起杨某某石场由刘丙接管处理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该400000元借款系刘甲、刘乙个人借款的事实;3.证人周乙、刘丁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23日资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中1380000元系已包括了机器设备在内的石场资产的折价及150000元某某费某某上是辛某某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如下事实:2003年4月,刘甲、刘乙与刘丙及案外人何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了杨某某石场,该石场工商登记中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甲。2006年2月27日,经宁波市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杨某某石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桂池村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等于2006年2月22日时的评估价值为1399000元。2006年下半年,刘甲、刘乙及案外人何某某相继退伙,杨某某石场转给刘丙一人经营。2007年7月1日,杨某某石场由刘丙出面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支援重点工程某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实际获得拆迁补偿款1155709元。同年7月23日,在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周甲律师主持下,刘甲、刘乙、刘丙就杨某某石场资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签订协议1份,约定杨某某石场获得政府的赔偿款作为现有资产按1380000元计算,并确认杨某某石场应支付刘丙“2006年为石场获赔事宜支付交际费150000元”,该款被告已实际取得。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丙应否支付刘甲、刘乙杨某某石场设备折价款292200元;二、“交际费”150000元应否重新分割。关于焦点一,原审分析认为:首先,双方对2006年下半年刘甲、刘乙相继退伙,杨某某石场转给刘丙一人经营的事实无争议。既然刘甲、刘乙已于2006年下半年退伙,石场转给刘丙一人经营,则杨某某石场于2007年7月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与刘甲、刘乙已无关联。虽然刘丙自认刘甲、刘乙退伙时未进行退伙清算,双方口头约定,待拆迁征用资金到位后,参考评估报告的结果,将石场的资产以1380000元为准(不包括旧铲车)进行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但即使双方存在该约定,该约定针对的也是刘丙支付刘甲、刘乙退伙财产分割款的时间和方式,而不涉及石场拆迁补偿款本身的归属。其次,证人刘丁与证人周乙均出庭作证,证人刘丁虽然现在仍在刘丙经营的杨某某石场工作,但其关于分割协议里按1380000元计算的拆迁款里已包含了石场全部财产折价的证言与证人周乙相关证言可相互印证。同时,双方对2006年2月时,杨某某石场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全部资产评估价值为1399000元及2007年7月杨某某石场实际获得拆迁赔偿款1155709元的事实无争议,则分割协议中关于杨某某石场获得政府赔偿款“按”1380000元计算的约定所表明的事实与刘丙陈述及两证人证言亦可相互印证:即无论拆迁赔偿款实际数额多少,双方进行资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时,参考评估报告的结果,将杨某某石场资产折价1380000元进行分割。最后,双方对2006年2月宁波市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对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杨某某石场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无争议,现双方2007年7月23日分割协议中将获得的政府赔偿款“按”1380000元计算进行分割与评估结果1399000元相比基本无差距,可认定该1380000元系已包含了刘甲、刘乙所主张的机器设备在内的石场资产的折价。因刘甲、刘乙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关于分割时“按”1380000元计算的赔偿款比实际的赔偿款多出20几万元的原因是“当初与我们合作的何某某应得的股份,其实那20几万现在谁也说不清了”的陈某某以采信,其要求刘丙再支付杨某某石场设备折价款29220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请难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分析认为:首先,“交际”不等于行贿,刘甲、刘乙提供的证6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对刘甲、刘乙以个人名义向高某某用社的借款400000元是否用于了石场经营,证人周乙称“不清楚”,证人刘丁称“当初作年报时石场是没有这400000元的借款”,但刘甲、刘乙及刘丙在分割协议中已明确确认刘甲、刘乙以个人名义向高某某用社的借款400000元用于了石场经营,仅凭证人刘丁证言不足以推翻该确认,故刘丙提供的证2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双方对杨某某石场拆迁补偿事项由刘丙具体出面办理无争议,则刘丙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必然产生物力尤其是人力的耗费。证人刘丁与证人周乙证言也表明150000元“交际费”实际是给刘丙的辛某某。虽然证人刘丁现在仍在刘丙经营的杨某某石场工作,但其关于150000元“交际费”实际是给刘丙的辛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周乙相关证言可相互印证,对上述证言予以认定。刘甲、刘乙在签订分割协议时同意由石场支付给刘丙“交际费”150000元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损害了国某某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该行为对刘甲、刘乙具有约束力。原审认为:刘甲、刘乙、刘丙签订的杨某某石场资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甲、刘乙已在分割协议中同意由石场支付给刘丙150000元“交际费”,该约定未有证据表明损害了国某某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则刘甲、刘乙现在要求对该费用重新分割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刘丙支付交际费分割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662元的诉请难以支持。同时,分割协议中将获得的政府赔偿款“按”1380000元计算进行分割已包含了刘甲、刘乙所主张的机器设备在内的石场资产的折价,刘甲、刘乙要求刘丙再支付杨某某石场设备折价款29220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请亦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判决后,刘甲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将150000元“交际费”认定为“辛某某”,不应重新分割,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1、所谓“交际费”即人与人交往所花费的开销,属于成本范某,而非利润范某,不存在一词多义,理解为“辛某某”、“奖励费”实为牵强。2008年5月28日,刘丙在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开庭审理中,涉及分割协议时,并未将“交际费”理解为“辛某某”、“奖励费”,而是明确表示当时双方商量好将150000元交给其用于交易,但该笔款并未对外支付,刘丙在本案中才主张“交际费”实际系奖励费或补偿费性质。刘丙陈述前后矛盾,前者陈述与刘甲主张一致,符合常理。2、经查实,刘丙在办理石场获赔过程中并未支付过150000元开支,在签订协议时却隐瞒真相,编造150000元的交际开支,将其列为合伙债务,侵害了刘甲的合法权益,该欺诈行为应予撤销。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甲称:1、刘丙应当支某某诉人杨某某石场机器设备折价款292200元,原审未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2、刘丙在签订资产分割协议时,隐瞒事实真相,编造所谓的150000元某某费,将其列为合伙开支,应予以重新分割。刘甲再审中未提供证据。被申诉人刘丙辩称:1、刘丙为杨某某石场的赔偿事宜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为此刘甲、刘乙给刘丙150000元,名为“交际费”,实为“辛某某”。2、关于分割协议中石场升级费50000元刘某某、刘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我方打听,石场升级费很少,但我方也同意按50000元计算,如果150000元需要重新分割,那这50000元也应重新分割。3、刘甲、刘乙在高某某用社的400000元借款系个人借款,但在协商过程中也作为石场的债务予以承担。4、如果150000元需要重新分割,则石场的全部债务均应重新分割。5、石场资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并无必要重新分割,原判应予维持。刘丙再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审原告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再审中,申诉人刘甲对原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诉人刘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再审对原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甲、被申诉人刘丙与原审原告刘乙签订的杨某某石场资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达成的合伙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申诉人主张的150000元“交际费”与被申诉人抗辩的50000元“石场升级费”在签订协议时均未附带支出上述费用的票据,因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在协商与让步的基础上达成,具有整体性,抽出任何一项进行重新分割均会影响协议的其他条款,现申诉人以被申诉人并未支出上述150000元,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该款项,再审亦难以支持。杨某某石场的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在2006年经评估,价值为1399000元,显然2007年7月23日签订上述分割协议时,资产(包括机器设备)价值已经确定,而且分割协议确认的石场资产按1380000元计算,与评估价值相当,现申诉人认为1380000元不包括机器设备的价值,有违常理,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难以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本案受理费8045元,由被申诉人刘甲、原审原告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乐  国  伦审判员 何  菊  花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乐君芬(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