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原告虞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虞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同厂工作中相识,不久就到原郭宅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履行丈夫应尽照顾义务,自2007年,双方分居到现在。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虞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来证明双方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在同厂工作中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置办了以下共同财产:电视机三台(一台现在原告处,另一台现在被告湖溪家里,还有一台在被告工作的厂的宿舍里),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黄金某某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某指一枚(以上均在原告处),电瓶车一辆、衣柜两个、床一张(以上均在被告湖溪家里)。双方对共同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容忍,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