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兵与深圳市天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兵,深圳市天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22号原告胡某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政,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和被告深圳市天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原告自入职后,由一般的模具师傅升为模具部课长,月工资由入职时的3000元增加至月薪6000元。可是,几年以来,原告每月工作26天或27天,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且被告一直不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还要原告写出自愿不购买保险的保证书。2009年11月14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发公告将原告由课长降为普通师傅,并从2009年11月16日,将原告无限期的放假,在发放2009年10月份工资时,克扣原告4000元的工资。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公明劳动站投诉,但未得到解决。原告向仲裁庭提起了申诉,但仲裁庭只支持了部分请求。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被其克扣的工资4000元和2009年11月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两年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2363元(即6000÷22×4×2×24)及25%额外补偿金1309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即3.5×6000)。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厂牌、工资单、人事公告、员工放假单及光明新区劳动保障来访事项登记表为证。被告辩称,1、原告2009年10月份工资,被告已于11月24日结算完毕。11月份的工资也已经结算完毕,但原告一直没有来领取。2、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1500元,原告申请仲裁前两年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仲裁之日起前两年休息日工资也已经足额支付。另外,2007年11月份的加班工资也已经超过了时效,应予以驳回。3、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存在,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因:①、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情形。②、根据原告的书面请求,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保。即使原告以未办理社保而提出辞职,根据相关规定,理应给被告30天的浮动期限。被告在提交辞职书的当日向仲裁庭提起了仲裁。③、原告不符合被迫辞职的其他情形。总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了工资表(2007年12月-2009年11月)、不愿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书(2008年7月20日签订)及被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月薪1500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两倍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无故克扣2009年10月的工资4000元,且拒不为本人购买养老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当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被其克扣的工资4000元和2009年11月工资6000元,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两年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2363元(6000÷22×4×2×24)及25%额外补偿金13090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即3.5×6000元),共计人民币96453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9)E1285-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工资162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每月标准工资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其标准工资为6000元的工资条(无本人签名)作为证据,被告提供了原告标准工资为1500元的工资单(有原告本人签名)作为证据,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注明原告月薪为1500元。经过庭上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原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每月标准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也得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0月被其克扣的工资4000元和2009年11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并未克扣或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克扣或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克扣的工资4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工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625元(原告11月上班15天,正班工资为750元,加班工资275元,此后因被告原因而放假,故其下半月工资按照标准工资的80%计发,当月工资=1500/2+1500/2×80%+275=16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两年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2363元(即6000÷22×4×2×24)及25%额外补偿金130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所提供的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单,原告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并无加班,而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费已按法律标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其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而后却又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胡某兵支付2009年11月工资1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卫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江明书记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