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朵某。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朵某、被告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3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浙G×××××号轿车停在温泉路××号门口,被告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因原告当时缺乏医学知识未意识到自己的伤势程度,就于2009年6月22日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双方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8元、误工费4987.27元、车损69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1165.27元。后原告因专业人士的提醒才知道自己的伤势可能够成伤残。因此,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自己未意识到伤势的严重程度下签订的,属于重大误解,且根据协议被告只赔偿原告11165.27元,原告构成伤残后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0多元,该协议又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乙辩称,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原告治愈后双方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于2009年6月22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约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11625.67元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签订协议前后,原告已经全额收到赔付款项,该调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签订该调解某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没有任何的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之前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均未提到所谓的重大误解的事实,都是以撤诉结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后果和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病历和发票、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休息和支付费用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以证明双方当时达成协议,被告所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的事实。4、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2009年8月6日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并在诉讼前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2、收条,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9085元的事实;3、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申请撤诉书和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1242号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病历等相关证据原件交给被告的,被告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其故意不提供证据,依法应当确认原告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鉴定是根据复印件作出的,真实性也是不可信的。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病历等相关证据原件交给被告的,被告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其故意不提供证据,依法应当确认原告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浙G×××××号轿车停在温泉路××号门口,被告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408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8元、误工费4987.27元、车损69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1165.27元。后原告将病历及相关票据原件交给被告。2009年8月6日,原告向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计61545元,减去已支付2000元,尚欠59545元。交强险不能赔付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鉴定。2009年10月13日被告方某某告支付了赔偿款9085元。当月22日,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建议误工时间2个月,无需护理,营养时间15天。次月3日,原告徐甲向法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内容并无伤残方面的赔偿项目,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这说明协议是在原告误以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因此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明显差距很大,如果就按该协议履行,对受害人来讲明显是显失公平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09年6月22日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