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解某某、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解某某,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解某某。被告:芦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解某某、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芦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解某某由被告芦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利息按2%计算,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解某某、芦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解某某、芦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解某某由被告芦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解某某、芦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并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8月17日,被告解某某由被告芦某某担保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芦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8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芦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被告芦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