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冯某、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冯某、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冯某、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冯某,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冯某。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原油××西侧。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冯某、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及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冯某、被告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3月6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70m平湖市乍浦镇浙江群益服装厂地段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被告嘉兴××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七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等。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454.75元(其中医疗费48029.55元、伤残赔偿金181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9.20元、误工费2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49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冯某、被告嘉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医药费调整为55529.25元,并要求被告平湖中保支某司先行赔偿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被告冯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被告冯某是被告嘉兴××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冯某系私自开车,不是为公司工作。被告嘉兴××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是被告嘉兴××公司的职工,但是其系私自出车,与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嘉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国家医保范围内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被告中保××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情况。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病历2份、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院小结1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记录1份、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18份、药房购药发票4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5、居民户口簿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户口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及休息、护理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8、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嘉兴××公司所有。9、交通费发票37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1200元,是原告去上海医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10、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其中肌电图报告单上的名字写错了,由医院进行了更正,嘉兴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即为做肌电图所使用。11、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门诊用药系原告本人所使用。12、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何翠英现有子女二人。被告中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8、10、12无异议。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系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且无病历印证,无医生证明其必要性,不能证明是原告需要的,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008年3月13日在华山医院的门诊发票门诊时间与住院时间同期,且无证据证实该门诊的必要性,不予认可,相对应的该天的挂号费发票也不认可。对其他门诊发票有病历相对应的予以认可。对药房购药发票,所购中药不能证明是由医生开处方的且是必要的,不予认可。对住院清单及住院发票中的费用,针对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认;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清单中有高级病房床位费1000元,应按照普通床位费计算。对证据5,证明被抚养人何翠英缺乏有力依据,无法证明何翠英生育了几个子女,且户口登记簿上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过长,鉴定结论中并没有说明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何种程度为七级伤残。对证据9,由于某告提供的发票有连号及出租车发票无起始地点等情况,故交通费为300元较为合适。对证据11,该证明不可信,从记载的内容看,原告是在医院告知后同意使用药品,但如果该药品必须使用,应该在住院中使用,无需再到门诊去配药。被告冯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8、10、12无异议。对证据4、6、9、11,与被告中保××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8、10、12无异议。证据4、5、6、9、11与被告中保××支公司的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冯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7200元。原告吴某某、被告嘉兴××公司、被告中保××支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6、7、8、10、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原告三次住院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合计为40839.95元(其中273.8元为伙食费);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3月18日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虽无相关的病历印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及证据10中的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记载,上述收费收据中所用药均为原告在住院期用于其本人,三被告虽对该用药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三份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3月16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及2008年6月2日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挂号费收据,无相关病历及报告单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4月15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及报告单等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告提供的2008年6月3日、6月18日、7月6日、8月2日的中药购药发票,无相关病历等印证,不能确定其用药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告提供的其他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有相关的报告单、病历等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合计认定医药费为53926.05元(其中273.8元为伙食费)。对于某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根据原告治病所需等,酌情认定为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冯某驾驶浙f×××××轿车,在老07省道2km+670m平湖市乍浦镇浙江群得益服装厂地段,从道路东侧开口驶出,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未让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蛛血,左硬膜下血肿,左额、眶、鼻骨骨折,颜面挫裂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右足第5趾骨骨折。2010年3月1日,原告的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林某某遭车祸致头部、肩颈部及肢体多处外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臂丛上干神经损伤,右第5趾骨骨折,左肩关节、肘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属七级伤残范围。同时,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拟给予休息日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每天一人护理。另查,被告冯某系向被告嘉兴××公司借用浙f×××××轿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嘉兴××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向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0日24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姚某某(1994年1月12日出生)、母亲何翠英(1944年6月6日出生,有子女二人,即原告吴某某及吴卫勤)。原告吴某某户籍身份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3652.25元(已扣除其中273.8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40天)、伤残赔偿金181816元、误工费(按300天,25918元/年标准计算)21302元、护理费10651元(按150天,25918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9.2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合计300300.45元。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未让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某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某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定,但由于某告另行请求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人,由于某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计算的标准及护理支出,故均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女儿姚某某及母亲何翠英,经审核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8元/年计算,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等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某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某告的营养费请求,参照法医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300300.45元。本案中,被告冯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先行赔偿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180300.45元由被告冯某赔偿70%,即126210.32元,同时,由于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4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140210.32元,扣除被告冯某已支付的7200元,尚应支付133010.32元。由于肇事车辆系登记为被告嘉兴××公司,被告冯某在借用车辆的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嘉兴××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被告冯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3010.32元,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4元,由被告冯某、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