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裘兰。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3月1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离婚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实际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强悍,话语真假难辨,双方之间始终无法达到正常的家庭和睦,争吵不断。双方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必要的感情交流,相反日益冷淡,关系恶化到彻底崩溃,因此自2003年起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期间每年仅有少数几次联系,基本都是原告主动约被告在茶楼商谈离婚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另外,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98年7月27日即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债务均各自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加上婚后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建立起正常的感情沟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南都花园二区10幢402室房产依法分割。诉讼过程中(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于1994年即相识,双方一直保持密切来往,双方互有好感。也就是说双方××××年××月结婚时,已经交往4年之久,并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有正常的生活,很轻松,没有争吵。原、被告之间属于典型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原告在外忙公司,被告则帮原告烧饭、洗衣服、陪原告聊天,双方对对方的长辈孝敬,亲戚之间也都很好。2004年、2005年,双方共同购买了房屋二套。2005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巴厘岛旅游度假。2007年原告所在公司上市后,原告作为董事长一直忙于公司事务,回家少了,沟通时间也少了,被告给予了体谅。2007年、2008年双方均一起过年,2008年时,双方为原告父亲祝寿,2009年被告父亲生病动手术,原告也去看望。直到2009年8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心理准备。被告收入较少,因患宫颈癌曾于2001年做过手术,在原告提出离婚前,原告每年花数万元给被告买虫草,现在断绝了被告的经济供给。被告1998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根本不认可该份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是婚后某,况且原告已有一子。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对被告继续提供经济上的关照。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簿和被告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协议书及公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后签订协议,确定各自个人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原则;4.居住证明1份,用于证明双方自2003年起已分居;5.南都花园房产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于证明南都花园房产的基本情况;6.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照片4张,用于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即已单独居住,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若判决离婚要求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也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是居住在该地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购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即使原告居住在该宿舍楼的303室,也不能代表双方分居,被告也到该住处住过,原告也回杭州与被告一起居住过。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9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0日-12日在巴厘岛一起旅游度假,并非如原告所说双方2003年起分居;2.出院记录、通知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到8月4日期间因宫颈鳞癌行广泛性子宫切除术,原告应承担起对被告的扶养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2003年起双方分居并不矛盾,事实双方当时已经分居,因原告是公司董事长,到巴厘岛旅游是公司组织的公司高管携家属旅游活动,由于原告尚未在公司内部将原、被告之间闹离婚的事情予以公开,故而叫被告一同前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动过这个手术,术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涉及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因本案中原告撤回了其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未提出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的处理只涉及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4、6系证明对象同一的一组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3年起分居。根据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中的诉称,被告也认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余姚市,被告的该项自认对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给予了一定程序上的辅证。证据6虽系被告单位出具,但其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一定程序上能证明双方确有分居的事实。被告虽然举证证明了原、被告在2005年2月尚有共同旅游的情况,但其在庭审中也认可自2007年起双方相聚时间较少,可能一个月才能相聚一次,原告虽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上述所述属实,但是杭州与余姚相距较近,交通十分便利,显然正常的夫妻关系不应当如此冷淡,故被告所述夫妻感情和睦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双方自2007年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关系恶化。2007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1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性格脾气不合产生矛盾,近年来双方又疏于感情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恶化,双方因此已经分居满二年,视目前夫妻感情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吴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