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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周某。被告:彭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期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石某,现在二十一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和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原、被告自2009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出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