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顾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顾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顾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委托代理人缪福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建良、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原告解除原委托关系后重新委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海盐货2079号船上开船。2008年5月15日运货至上海构件一厂码头,在进入上海时由被告掌舵开船,停船时,因带绳不慎,船倒退时原告右脚被绳子套住受伤。原告三次进入医院救治,终将右小腿截肢。后经司某某定已构成六级伤残。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796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98478.7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船上开船是事实,2008年8月15日,原告带绳不慎及脚被绳子套住而受伤也是事实,但发生事故是原告没有按要求操作所致,故原告对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二、原告在计算赔偿款时,有些项目的计算与法不符:1、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应为13个月;2、护理期限法医鉴定没有作出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再计算二个月较为合理;3、残疾器具费应为15500元而不是17500元,故残疾器具维修费的计算也有误;4、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六级,计算25000元较为合理。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8000元��安装假肢的费用,另还支付原告21000元,同时,原告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到合作医疗报销获得了22000元,这些费用应在被告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是否符合法某某?3、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多少?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四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2、医院诊疗证明和陪护证明六份,证明原告需休息和护理的事实。3、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残疾六级的事实。4、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7医院和沈荡医院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检查及伤情的事实。5、门诊医药费���据、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84.5元、交通费463元的事实。6、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配置残疾器具的事实。7、医院诊疗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和出院的时间、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的事实。8、放射性发票一张及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再次治疗支出医疗费92.5元的事实。9、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对诊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份诊疗证明由同一个医生出具,且编号是连号,故四份诊疗证明要么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要么是医生不负责任而出具。证据5,编号为2469、2470的两张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异议。证据6,这是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据,从生产厂家的利益出发,使用寿命肯定是越短越好,维护是不是免费也不是很清楚,这么贵应该有维护的义务,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这二份诊疗证明与证据2中的诊疗证明问题相同,都是连号,说明医院开具这种证明的随意性很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根据鉴定结论来计算的。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郑某某收到被告给付5000元的事实。2、由原告本人签字捺印的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治疗时被告付款58000元,实际医疗费是52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时被告付款6000元;原告安装假肢被告付款17500元;原告儿子上学报名被告付款10000元;原告到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2000元。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器具费应为15500元。4、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合作医疗实际报销的金额是20342.97元。5、原告的船员适任证和船员服务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一个经过国家培训,能合格上岗的专业船员。6、门诊卡二份和门急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被告垫付医疗费15.5元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没有异议。证据3,假肢公司讲安装假肢的费用是17500元,现在被告只拿出一张15500元的收据,假肢应按正式的发票计算,如果没有发票,就应按配置残疾器具鉴定报告上的17500元来计算。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7,是原告用以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其中六份诊疗证明是由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开具的,一份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是武警医院开具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的每二份诊疗证明都为连号,原告也认可连号中的前一份证明是在后一份证明开具时叫医生补开的,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且2009年3月9日后原告主要在武警医院治疗,故后期的误工期限应以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计算至武警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2009年6月25日止,即从2008年5月1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止,共计13个月11天。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应予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被告提出再计算二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103天加60天共计163天。证据5,编号为2469、2470两张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名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二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它医疗费904.5元和交通费46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原告安装假肢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且原告安装假肢是由被告带去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是对原告残疾等级的认定,与本案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给原告安装假肢的单位出具的一份收据,从安装假肢的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即证据6)看,假肢的价格以发票为准,后被告已从假肢安装单位开具了正式发票,价格也是15500元,二证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假肢的价格本院确认为155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海盐货2079号船上开船。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驾船运货至上海构件一厂码头,在进入上海时由被告掌舵,船到码头停靠时,原告在船头准备用缆绳将船固定,原告将缆绳的一端套在其它的船上,因惯性在船继续移动时缆绳将原告右脚套住,并在缆绳拉紧时将原告的右脚箍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将其送至上海的三家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将其送至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截肢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0元(包括50095.48元住院费及门诊费用)。2008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至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054元。2009年3月9日,原告因截肢感染,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080元。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总计103天。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曾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4.5元和交通费463元。2009年5月,被告陪原告至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安装假肢,被告垫付假肢费15500元。德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还说明,一般情况下,该义肢的平均使用年限为4年,训练期为15天,训练期间住宿费为35元/人/天,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款义肢总价款的6%。2009年6月11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除为原告垫付上述假肢费和鉴定费共计16700元外,被告还分四次给付原告共计79000元。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报销,共报得24042.97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报销20342.9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报销1900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销1800元)。原告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四等轮机员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被告雇佣原告开船已近二年半,雇佣期间,每月工资是1800元,年终奖1000元。另,被告表示,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上海门诊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全部由其承担,不需由原告分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法律又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是其在带缆绳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使脚被缆绳套住而被箍伤,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共计为64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5元(103天×15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92580元(9258元×20年×50%),误工费25139元[(1800元×12+1000元)÷365×406天],护理费10311元(23090元÷365×163天),交通费463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用98725元{(15500元+15500元×6%×4年+35元/天×15天]×5次},鉴定费1200元,共计296001.5元。对原告的上述物质性损失,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22001元。同时,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20000元。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5700元,对该部分已支付费用应在被告应予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6301元。对于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所得,该部分是因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得的补偿,故不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1463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7元,由原告负担2551元,被告负担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