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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13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5倍计算。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3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3240元(计算方式:2万元×10个月×月利率1.62%)。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孟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240元,合计23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官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