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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林某某、张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张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何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张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4日止,月利息为2.88%。逾期偿付借款的,两被告愿意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林某某、张某以其所有的瑞安市汀田镇联盟村商业街联建房作为抵押,并由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2008年12月18日,被告林某某、张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及抵押物、担保人与前借款约定相同。被告至2009年3月5日前已将二笔借款按2.88%支付月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6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8.8‰计算)。2、被告林某某、张某支某某延偿付违约金42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瑞安市××联盟村商业街××(所有权证号:00012479号,地号:h0517-40-12)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张某、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3、公某某、借条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林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且由被告余某某担保的事实;4、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联盟村商业街联建房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权人为杨某某,抵押权利价值25万元。被告林某某、张某、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4日,被告林某某、张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4日止、月利息为2.88%。逾期偿还借款的,被告林某某与张某愿意承担逾期违约金,按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计算。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林某某、张某以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联盟村商业街××(所有权证号:汀田镇字第00012479号,地号:h0517-40-12)作抵押。2008年12月18日,被告林某某、张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余某某对该1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担保人与前借款约定时间相同。被告已按月利息2.88%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余某某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张某提供借款350000元,被告林某某、张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率高于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系同一性质重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性质,仅对利息损失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对2008年11月4日形成的债务25万元,被告林某某、张某将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联盟村商业街××(所有权证号:汀田镇字第00012479号,地号:h0517-40-12)抵押给原告,抵押物业已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2008年12月18日形成的债务10万元,被告林某某、张某虽同意以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联盟村商业街××(所有权证号:汀田镇字第00012479号,地号:h0517-40-12)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当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者当免除保证人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杨某某享有的债权250000元本息有权以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联盟村商业街××(所有权证号:汀田镇字第00012479号,地号:h0517-40-12)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0元,由被告林某某、张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