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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立娃娃亲,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5年6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爱好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没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顾家庭及孩子,自己在外游手好闲、吃喝玩乐、经常赌博。原告为了家庭四处打工,而且还要照顾两个孩子。2008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小孩读书,共举债30000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丁圳。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经常赌博及2008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开生活”,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