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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甲、颜甲与颜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颜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颜甲与颜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颜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颜丙。被告:颜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温岭市××××室。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原告颜甲与颜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丙,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11时20分,被告颜乙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邵村驶往肖家桥村方向,途径新河镇肖家桥村上街39号门前时,因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钱江牌浙J×××××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共用医疗费26209.80元。经诊断“头部外伤、右足第一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第2、3、4跖骨骨折”。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半年后拆除内固定螺丝,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被告颜乙已经支付了17924.80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颜乙赔偿医疗费263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958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治费5000元,合计75098.8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颜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被告保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也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应该按照120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应该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出险时间2008年的标准40元每天计算。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各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药品汇总清单及门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6297.80元,剔除没有病历佐证的门诊费用270.29元及伙食费110元,合理的医疗费为25917.51元。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且该时间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颜乙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颜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肇事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17.51元、误工费958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4718.51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8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乙赔偿13907.26元。鉴于被告颜乙已经支付了17924.80元,被告保险××支付给原告40833.46元,尚需支付的理赔款由两被告自行处理。被告保险××辩称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颜甲40833.46元。二、驳回原告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