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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浙江舟山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年6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无法融洽。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随父母在家哺育女儿。2005年9月,被告便带着女儿回黑龙江娘家生活至2006年年初才会夫家,回家期间双方有争吵。2006年4月,被告又以投奔原告为由,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通讯往来,不顾问女儿生活成长,使夫妻关系进一步僵化。2007年原、被告一起到广州打工,3个月后不欢而散。2008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被告带走女儿回娘家后至今不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无财产债权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但经与其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表达自己的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需跟随自己生活,由自己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若原告不同意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舟山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在黑龙江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孩子出生后,因原告长期在南方打工,被告时常回黑龙江娘家居住,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9年以来,被告带着婚生女回黑龙江生活,至今未归,期间双方鲜有联系。2010年3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可,但因婚后经常分开生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自愿同意,因此,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女张某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现在亦跟随被告在黑龙江居住。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丙继续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原告诉请婚生女随其生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出无需原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抚养义务及意愿,本院仍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2005年2月27日出生)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张某甲自2010年5月起至婚生女张某丙独立生活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