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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季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魏某某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月利率按30‰计付,被告魏某某出具借条。可借款届满后,被告魏某某归还了30000元,现仍欠原告6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本案本息两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身份及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92000元,并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的事实。因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郑某某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魏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本院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的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认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