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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董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董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董小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1月6日、2009年2月24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5000元、26000元,合计91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6日、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9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5000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即2009年1月6日至7月6日。2009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6000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10年1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应按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返还借款和起诉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董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董小某某返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91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刘某某、董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480元,由刘某某、董小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