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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吕甲、柯某某、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与吕甲、柯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甲,柯某某,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乙、沈某某。被告:吕甲。被告:柯某某。被告:吕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甲、柯某某、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于2010年3月17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吕甲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证人卢某某、应某某、章某、吴某到庭陈某。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认识,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26日按农村习俗定亲,原告担给三被告聘金68800元,三被告回礼6000元,原告给被告吕某价值1120元的定亲戒指一枚。原、被告商定原告与被告吕某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12月19日原告在家装修婚房时不慎跌伤左手。后到田氏伤科医院打上石膏,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推迟婚礼,双方商定到2009年8月再择日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吕某到原告家嬉,不知为何气了回去,28日、30日原告去接被告吕某均未果,2009年正月初二原告去被告家拜年,被告吕某对原告不理不睬,初三原告同父母及二位嫂嫂一同去做被告吕某的工作,吕某说不会嫁给原告,叫原告等人滚蛋。2009年农历7月22日晚原告托人再次到被告家协商婚事,被告柯某某与吕某不同意原告的婚事。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毁婚,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聘礼62800元,被告吕某返还原告金乙指一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门诊病历、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2008年农历12月19日受伤及治疗情况;3、2009年农历7月22日的录音资料一份,待证原告送给被告的聘礼数额及推迟婚礼的原因是原告手受伤;4、申请证人卢某、应某某、章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聘礼数额,应某某、章某还证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方到被告家协商婚事遭到拒绝的情况。被告吕甲、柯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二人是错误的,原告是在酒席、喜糖等都退掉后再来通知我们不结婚了,并不是与我们协商。结婚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与我们无关。被告吕某答辩称:原告所讲的聘金数额事实。原告不娶我了,怎么还要我将钱退还给他,我们为结婚做了很多准备,已经将钱都花费了,原告将酒席、喜糖都退掉了,再来通知我不结婚了。原告讲我不与他结婚不事实,我当时已经怀孕了,原告陪我到医院去检查过,如果原告同意与我结婚,我现在还会嫁给他。因原告不肯结婚,我只得把孩子打掉。原告的聘金不予返还,原告还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身体健康费、名誉损失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壶镇俊杰家电零售单2张,待证被告购买的家电;2、红某家私送货单2张,待证被告购买的家私;3、金某某宝行发票1张,待证被告购买的金甲;4、上海艾莱依信誉卡1张,待证被告为原告母亲所买的衣服;5、时尚巴黎婚纱摄影的“结婚护照”及照片等,待证为结婚照所花费2680元;6、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超声医学报告单、发票等,待证被告怀孕及支付检查费用;7、缙云康宁医院的节育手术证明及发票,待证被告在该医院做引产手术及所花费用;8、麻某某的证明,待证被告弟精神病发作时原告也在场;9、柯某生的证明,待证被告在定亲之日办酒席花去2000多元;10、吕丙、赵某某的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母亲在2008年12月17日前去退掉喜糖和酒席;11、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待证被告购买了家俱及向证人发请帖,年初八去后才知道婚礼已取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知道有录音,对证人卢某、应某某、章某关于聘金62800元的陈某无异议,对应某某、章某的去接被告的陈某有异议,认为应某某、章某是去通知被告年初八不结婚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4中涉及家电、家俱等被告是否确已购买不清楚,如果真的有,应看到实物;对证据5认为婚纱照只支付了1500元,原告付了1000元,被告付了500元;对证据6、7中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其余无异议;对证据8、9、10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作为书面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认为她与被告柯某某是朋友,其证言不真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6、7对方均无异议,其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可原告所送聘礼的数额,其证言中对聘礼数额的陈某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在质证中认为出具票据的是个体工商户,其真实性不可靠,要求看到实物,经本院现场勘察,证据中所列物品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有四样家电在原告处外,其余物品在被告家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只付了1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吕某在双方父母的介绍下认识,到6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26日按农村习俗定亲,原告送给被告聘金68800元,被告回礼6000元,被告实收彩礼62800元,原告送给被告吕某价值1120元的戒指一枚。后双方约定在2009年正月初八日举行婚礼,原告与被告吕某到“时尚巴黎”拍摄了婚纱照,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吕某支付1680元。被告方为结婚到壶镇俊杰家电购买了海信彩电一台、XX达饮水机一台、华某半体浴霸一只、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lg洗衣机一台、哥尔开水器一台、喜临门太阳能及配套设施二套、海信彩电一台、厦华彩电一台、澳威格dvd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到壶镇红某家私购买了枫木五门橱一个、木床二张、凤凰木沙发一套、布木沙发一套、新纷达长茶几一个,到壶镇金某某宝行购买金手镯一只、金乙指一个、金手链一条,以上物品共计花费31504元,以上家俱家电中的美的电饭煲一个、哥尔开水器一台、喜临门太阳能及配套设施一套、华某半体浴霸一只现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吕某同居期间被告吕某因怀孕,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到缙云康宁医院引产,共花去费用2157.50元。原告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跌伤左手后双方推迟婚礼,后双方产生矛盾。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结婚前由男方向女方行彩礼,是我国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习俗,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一直提倡移风易俗,至今已有60多年。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彩礼一般不予保护,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列举了三类特殊情形。对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与被告吕某虽已同居生活,被告曾为此怀孕,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的彩礼,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为准备结婚所购财产及所花费用,可在应返还的彩礼中予以剔除。被告为准备结婚花31504元购买了家俱和家电,可认为是同居期间双方所置办的共同财产。在分割双方为结婚所置办的财产时,既要照顾妇女的权益,兼顾女方曾引产造成身体受到损害、物质上遭受损失等实际,同时又要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各自已实际占有使用部分财产,可确定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剩余部分,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27458.50元及戒指一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甲、柯某某、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7458.50元。二、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价值1120元的金乙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三被告吕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