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丙。被告吴乙。被告姚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400元,并当场亲笔写下一张欠条,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即从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止)。等到还款期限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现在没有钱还为推托。至今也没有把欠款归还给原告。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400元以及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乙、姚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吴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乙、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被告吴乙、姚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吴甲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并在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吴乙、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泽峰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