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谢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孙某某如逾期不还款,每日按2%加收违约金,且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戚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孙某某出借了150万元,孙某某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依约归还。此后原告多次交涉并要求被告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1.2%从2009年8月21日计至2009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0元(按日千分之二从2009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0年2月6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日),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合计1713000元;2、被告戚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书面答辩称:该借款名义上是个人借款,但实际借款人是湖州星联生态开发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孙某某作为星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星联公司借款,且出借人实际是将借款打给星联公司,还款责任应由星联公司承担。被告戚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能调解协商处理。原告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戚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证2、收条一份,拟证明孙某某收到了150万元借款;证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戚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证2不知情,证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0万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日息2%加收违约金;借款人并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偿还借款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戚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日,孙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胡某某150万元(与《借款合同》数额相同,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另,原告胡某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0万元,由被告戚某某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某亦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50万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星联公司,应由星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依约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1000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72000元(按月1.2%从2009年8月21日计至2009年12月20日)、违约金38070元(按月1.62%从2009年12月21日计至2010年2月6日)、律师费20000元,合计1630070元;1500000元借款自2010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1.6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戚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4409元,被告戚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